朱、周於1990年結婚,2018年12月離婚。2016年,朱某以自己的名義在舟山市購買了一套別墅。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別墅歸周某所有,但雙方均未到房管部門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朱曉海經營一家實業公司,是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1月,由於資金越來越緊張,朱某不得不向其他公司借款。朱先生和他的公司還為其他公司的貸款提供擔保,方便了彼此的業務往來。2019年4月,其他公司因逾期未償還債務而捲入訴訟。朱和他的工業公司也被起訴為擔保人。涉訴債務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而數額巨大,周某梅很擔心周某梅我擔心很多問題①我必須承擔債務嗎?②別墅在離婚協議中約定歸我所有,但沒有變更登記,房屋是否可以由法院強制執行?律師聲明浙江金恒(浙江自貿區)律師事務所餘燕律師我相信周女士在現實生活中綠表居屋按揭遇到了很多問題讓我們看看法律是怎麼說的首先,關於涉及的債務在朱某與周某關係存續期間,其丈夫朱某經營一家實業公司,並擔任法定代表人。在實際的公司債務訴訟中,法定代表人有可能成為共同被告。更何况,在這種情況下,朱某還親自作為擔保人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然而,朱某的訴訟案件性質是擔保債務,與普通貸款債務不同。擔保作為一種擔保,是以特定的個人關係為基礎的信用擔保,是丈夫或妻子以其個人信用所進行的一種民事行為。一般來說,配偶受益的可能性相對較低。在這種情況下,證明配偶從擔保合同中受益的舉證責任應當由債權人而不是擔保人的配偶承擔,債權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保證人的配偶從債務中受益。另外,根據夫妻共同債務的定義,被擔保的債務並不能滿足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這顯然是為債務人順利借款而設立的。囙此,本案中的擔保債務並非夫妻共同債務。周女士不必為這筆巨額債務承擔還款責任。二是房屋所有權在現實生活中,很多夫妻在離婚協議中都同意房產歸一方所有甚至歸子女所有,但往往忽視了過戶登記手續。有了離婚協議,我想我可以放心,但我不知道協定伴隨著很高的法律風險。本案中的別墅是在結婚期間購買的,登記在朱某名下。雙方對此沒有抗告。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別墅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根據《物權法》的有關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變更在登記後生效。囙此,該別墅仍是朱某名下登記的房產,這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