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不因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而改變共有財產的性質。囙此,對夫妻一方享有債權的人可以以配偶的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共同財產。一般來說,在婚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是不能分割的,囙此在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時,配偶在執行前不能要求進行財產分析。但是,強制執行不能損害配偶的財產份額。案情簡介1、張靜和張家勳於1997年結婚。2、2012年11月,張家勳、烏海通陽能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與高天雲簽訂民間借貸協定,後三方發生糾紛。烏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張家勳、烏海市通陽能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白志峰共同償還高天雲500萬元,張靜不承擔本案責任。3、案件進入執行程式後,烏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先後查封了張家勳名下登記的烏海銀行48萬股股份,以及張靜名下登記的房地產和車庫,並於2014年執行了11.52萬元的股息和從張家勳股權中獲得的一輛高爾夫球車,張靜是上述房產的共同所有人。4、張靜遂狀告烏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一外人執行死刑,要求撤銷其名下房屋的查封,不得拍賣,一審被駁回。張靜向內蒙古高院提起上訴,二審也被駁回。5、張靜仍不服,以法院執行前應分析財產為由,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他的三审申請。判斷要點北京雲庭律師事務所唐慶林、李舒的專業律師處理和分析了本文涉及的大量法律問題,具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對於本文討論的問題,他們認為:一、關於張靜名下夫妻共同財產的實施。最高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和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並及時通知共有人”,查封本案張靜名下房產符合規定。但在拍賣張家勳與張靜的共同財產時,張家勳的財產份額應當在共同財產範圍內處分,張靜的財產份額不應當受到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