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快遞單沒有指明郵寄的物品是一封“催款信”,它是否仍然具有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裁判要點在這種情況下,快遞單上寫有收件人的有效手機號碼,這通常足以讓快遞員聯系。 他聲稱,快遞單中委託對象的名稱欄為空,囙此無法解釋交付的對象是律師的提醒信。 但是,由於律師沒有向另一方發送任何經濟證據,囙此他沒有向另一方發送任何經濟證據, 囙此,可以證明債權人在擔保期間要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病例索引林水源、陸光耀、林水源、陸光耀等民間借貸糾紛[(2015)民審字第1051號]爭議焦點如果郵政通函快遞單沒有指明郵寄的物品是一封“催款信”,它是否仍然具有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裁判意見最高法院認為,陸光耀提供的快遞單能否證明他在擔保期滿前向林水源主張權利,林水源是否應當承擔擔保責任。 法院認為,林水源與陸光耀之間因民間借貸而產生的擔保合同關係,以林水源與陸光耀其他四方共同出具的《貸款收據》為證明,應被視為合法有效, 各方在接受貸款時,應當按照《擔保事項協議》的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由於本票中未約定擔保期限,根據《擔保法》第26條的規定,擔保期限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後六個月內,即陸光耀應在2013年2月2日前向林水源主張權利。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連帶責任擔保的債權人在擔保期限屆滿前要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擔保合同的訴訟時效自債權人要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之日起計算。 囙此,只要陸光耀能够證明他在擔保期限屆滿前向林水源提出了承擔擔保責任的請求,擔保合同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後果就會產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第二款,“一方當事人以信件、數據電文主張權利,信件、數據電文到達或者應當到達對方當事人的,”, 應當承認為《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一方請求”,以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在本案中,儘管陸光耀於2013年3月26日就本案提起訴訟,但他聲稱自己已委託律師於2013年1月25日向林水源發送律師催款函,並提供了加蓋SF公司業務專用章的快遞作為證據。 在審查申請時,林水源聲稱他實際上沒有收到快遞,並否認快遞訂單的證據效力。 法院認為,快件清單上的收件地址“石獅市延年路36號”並非林水源“石獅市延年路36號裕豐塔樓701室”的確切地址,但與林水源身份證上的地址一致。 此外,快遞單上還寫著收件人林水源的有效手機號碼,這通常足以讓快遞員聯系林水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