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靜蕾和文在2016年相親時相識,並開始相愛。雙方於2018年4月4日到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由於原告和被告的成長環境不同,他們的性格也有很大的差异。由於原告一直在外地打工,婚後雙方很少同居。以被告為例,雙方當事人之間很少有共同的糾紛,這使得雙方在日常生活中無法相互溝通。而被告則通過微信支付了其中的2.4萬元的生活費,其中80萬元是通過支付給被告的。房屋部門登記在文某父母名下,並在文某婚後給予文某住所。現在,徐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文某離婚並分割債權債務。[差异]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用於房屋裝修的8萬元能否分割為夫妻共同債權?第一種意見是,用於房屋裝修的8萬元可以分割為夫妻共同債權。用於裝潢的房子是文的父母所有。被告將裝修款用於他人房屋裝修,應視為夫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權。離婚時,徐某應得到4萬元。第二種意見認為,用於房屋裝修的8萬元應作為夫妻存續期間的消費,不能分割為夫妻共同債權。房屋是夫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居住的學英文房屋的裝潢。屬於夫妻存續期間的消費,離婚時不能作為債權債務分割。【評論與分析】作者支持第一種觀點。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取得的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處分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薪水、獎金;(二)生產、經營所得;(三)知識產權所得;(四)取得的財產繼承或者贈與,除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以外;(五)其他財產由夫妻共同所有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傷害取得的殘疾醫療費和生活補助費;(3)遺囑或者贈與合同約定只屬於夫妻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家居用品;(五)屬於一方生產的其他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應當共同所有的其他財產’:(1)一方個人財產投資所得;(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和住房公積金;(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和破產安置補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五條規定:“夫妻婚後個人財產所得,除孳息和其中,生產經營收入是指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從事生產經營的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