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當事人要求返還按照海關規定支付的聘禮,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1)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2)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不同居的;(3)婚前支付導致支付人生活困難。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以離婚為條件。張律師:本文主要是關於彩禮返還的規定。其實,這一條照搬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並不是新的規定,也沒有做任何實質性的修改。在涉及彩禮返還的具體審判實踐中,法院一般考慮這三個因素:一是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長短,共同生活意味著共同生活;二是,不辦理婚姻登記的具體原因,必須是取得事實上合法的婚姻登記證;三是實際使用訂婚禮物,即實際使用訂婚禮物供夫妻共同生活或女方單獨居住。但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支持返還彩禮的判决是未來審判的趨勢,儘管現時的婚姻中彩禮較為普遍。第六條男女雙方依照民法第1049條的規定補辦婚姻登記的,婚姻關係的效力自雙方符合民法規定的婚姻實質條件時起計算。張律師:本文是關於婚姻登記的規定。其實,這一條也參照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四條的規定,並不是一個新的規定。雖然是補充婚姻登記,但婚姻登記的起始時間從男女雙方取得婚姻登記證之日起計算。未取得婚姻登記證的,只能認定為同居,不能認定為合法夫妻。第七條未依照民法第1049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離婚訴訟的,區別對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發佈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頒佈實施前,男女雙方均符合婚姻基本條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發佈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頒佈實施後,男女雙方都符合婚姻基本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補辦婚姻登記。未補辦婚姻登記的,按照《解釋》第三條的規定辦理。張律師分析:本文是關於辦理未辦理婚姻登記的離婚起訴的規定。其實,這一條也參照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五條的規定,並不是一個新的規定。推薦連結:stick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