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周强在十三届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上作了人民法院解决“執行難”工作報告,就推進個人破產制度建設、完善現行破產法提出建議,依法暢通“不能執行”案件的退出通道。2020年5月11日,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關於加快完善新時期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意見》,要求“完善破產制度,改革和完善企業破產法律制度,推進個人破產立法,建立健全金融機構市場化退出制度,實現市場主體有序退出”。至此,個人破產成為人民法院制度創新的熱點問題。前期,深圳、溫州等地法院審理了一些個人破產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也引發了一些議論。有人認為“個人破產”是一種消極的、懲罰性的司法行為,但卻難以接受破產人經過一定程式和時間後能够完全擺脫債務,恢復民事權利。人們不僅擔心個人信用制度的不完善,而且懷疑破產人是否會濫用個人破產追償制度來規避債務。囙此,如何正確界定權利追償制度的適用範圍,限制權利追償制度在個別破產案件中的濫用,成為法院審理個別破產案件的重點和難點。1、個人破產追償的現實問題分析深圳、溫州等地法院在審理個人破產案件的早期實踐中,根據個人破產權利的喪失,總結出許多有利於“挽救不幸債務人”的司法措施,這不僅符合現代個人破產法的理念,同時也走在時代的前列。例如,深圳法院不限制破產債務人乘坐飛機或汽車消費;它也不限制對銀行和金融機構的貸款,以避免金融機構和銀行在個人破產重整過程中難以介入的制度衝突。然而,在現時的司法實踐中,個人破產恢復制度還存在一些問題首先,破產恢復時間太短。幾千年來,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對以金錢為主的個人債務始終堅持“完全償還”的原則,強調“人死不壞”、“父死子繼”的償債模式。現在,長期拖欠債務的債務人被稱為“老賴”,可以列入依法被執大陸 買 樓 按揭行失信者名單,影響其生活和就業。在這樣的社會環境下,將複權時間定為三年,有利於債務人回歸社會生活,但對債權人的債務全額清償時間相對較短。法院的複權决定容易引起債權人的反對。其次,對個人隱私的保護不够。為了防止債務人轉移財產,法院通常側重於限制破產人的個人隱私,但沒有相應的規定要求債權人和管理人將破產債務人申報的資訊僅用於破產管理,不得用於其他目的。《深圳市個人破產條例》所限制的隱私權不僅包括破產人,還包括破產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在執行過程中,法院不僅難以充分核實申報資訊的真實性,而且難以發現和制止債權人、管理人濫用破產債務人個人隱私的行為,可能引發法律風險。